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上訴後,經該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揭傷害、毀損、毒品、竊盜案件嗣經該院裁定減刑後並與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拘役15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於97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1支、千斤頂1組、水果刀1支等物,前往台北縣○○鎮○○○○路○○巷○弄○○號頂樓,自頂樓而下4樓,並以千斤頂撐開上址4樓鐵窗而予毀壞後,即踰越鐵窗、後陽台門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客廳竊盜財物,尚未竊得財物,居住該址之丙○○○適步入客廳,乙○○即變更為強盜犯意,以水果刀架在丙○○○脖子,喝令交出金錢,以此強暴方法,至丙○○○不能抗拒,驚嚇過度跌坐在地呼救(此部分犯強盜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夫丁○○聞聲步入客廳,乙○○竟持水果刀轉向丁○○,丁○○遂要求先放下刀械,再給付金錢。斯時乙○○為順利脫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步向丁○○,丁○○遂伸出雙手欲阻止之,而遭乙○○刺傷左手掌,丁○○旋以雙手環抱乙○○腋下,乙○○為脫困,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持前揭水果刀刺往丁○○左後腦部、左胸脅、左上臂、左臉部等部位,丁○○因而鬆手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後枕頭皮長2公分、左後枕頭皮長4公分、左上臂長4公分、左嘴角長3公分、右臉部長4公分、左前胸長2公分、左手掌長3公分,寬度均約0.5至1公分、深度均約1至2公分之等傷害,乙○○旋即乘隙逃逸。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04至116頁、第22頁)、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98年1月23日瑞醫字第98005號函及後附之瑞芳醫院急診病歷、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持水果刀傷害被害人丁○○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為何,並有藉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予以探究之必要。查:被告與被害人丁○○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或仇隙,且本案肇因被告進入被害人丁○○住處行竊失風,起意強盜未遂,為脫逃故,乃持傷害被害人,以排除被害人攔阻已足,衡其目的、動機應無殺害被害人丁○○之必要。而依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98年1月23日瑞醫字第98005號函、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所載:可知被害人丁○○之傷勢殆集中於身體左側之後腦部、左前胸、左上臂、左臉部等處,係分布於左側上半身各處,迥異於殺人行為常針對人體之頭、頸、心肺等要害處刺殺之情況。再觀諸其傷口長度分為2公分(左後枕)、4公分(左後枕)、4公分(左上臂)、3公分(左嘴角)、4公分(右臉部)、2公分(左前胸)、3公分(左手掌)、寬度分別約0.
5至1公分、深度分別約1至2公分、到院時意識清楚等情。;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伊係以雙受手抱住被告,被告應係右手持刀,因為伊都是左側受傷,抱不住鬆手後,被告就逃走,未再刺伊等語,顯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以雙手正面報住被告時,其背部完全暴露於無保護之狀態;及卷附被害人自陳被告使用同型之水果刀相片,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0公分甚為尖銳各情研判,設若被告當時出於殺人之故意,僅需集中針對被害人毫無保護之重要器官所在之胸膛背部致命處猛刺即可,惟由上述傷勢分布情形,足認被告並無針對胸膛背部之致命部位為之,且依其造成創口深度約僅1、2公分之淺層創口,亦可知其下手之際,應未施予重力,甚且於被害人無力環抱鬆手倒地後,未有持續傷害行,逕即逸去,堪認其所辯,當時急於離去,無意殺害被害人乙節,可以信實,所為應止於傷害犯意無訛。至雖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98年1月23日瑞醫字第980005號函以「‧‧‧(丁○○)2處傷口傷及血管出血不止,如不進行止血縫合恐有休克危及生命之虞」等語,然血管遍及全身,遭利器刺、劃破,如未予縫合處理,任由血流不止,本即有致生命危險,此為一般常識周知,乃血管組織遭破壞性質上使然,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刻意針對血管部位行兇,殊無倒果為因,執此推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至明。起訴及上訴意旨均指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尚難憑採,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原審逕予沒收,即有未洽,雖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毒品、竊盜、強盜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端,且年青力壯,於竊盜失風,起意強盜未遂,為脫逃故,竟出以傷害屋主之手段,惡性非輕,造成被害人丁○○傷害之程度、所生危害,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水果刀1支雖係傷害被告人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94.02.02以前)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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