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前妻即原審共同被告 張淑惠 於民國(下同)76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嗣於98年4月20日辦畢離婚登記。被上訴人與伊前妻張淑惠在婚前原係男女朋友,之後,因各自婚嫁,未再往來。詎被上訴人竟自95年間起,頻以雅虎(YAHOO)即時通網站(下稱即時通網站)與張淑惠通聯,引誘張淑惠共同出遊、外宿,並互送信物,相約建立未來家園,是被上訴人與張淑惠間除有精神上之外遇外,更有通姦之行為;又張淑惠在被上訴人之鼓勵下,竟於96年年初,脫離家庭,拋夫棄女,隻身赴大陸地區工作迄今,致伊婚姻失和,家庭破碎,身心備受煎熬。被上訴人明知張淑惠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執意與之交往,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萬元之判決(至上訴人在原審另對張淑惠所為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一併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前妻張淑惠在婚前原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即時通網站上之電子檔案,可任意修改增刪,並不具證據力,即令上開電子檔案內之對話內容屬實,亦不能據以證明張淑惠與伊間有通姦之行為,且上訴人對伊所提出之妨害家庭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伊係因張淑惠工作不順遂,始鼓勵其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並未唆使其脫離家庭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76年11月5日與其前妻張淑惠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嗣於98年4月20日辦畢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則於78年3月5日與訴外人 林玉蓮 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張淑惠已於96年1月2日赴大陸地區工作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9、10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伊之前妻張淑惠有通姦之行為,並鼓勵張淑惠脫離家庭,致伊婚姻失和,家庭破碎,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前妻張淑惠與被上訴人間有通姦之事實,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固提出張淑惠與被上訴人在即時通網站之通聯紀錄為證(見原審28至45頁;本院卷11至13、48至52頁;外放資料),然經核上開通聯紀錄乃係由上訴人單方自網站上所下載列印,於下載過程中並非無修改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及張淑惠復否認上開通聯紀錄之真實性,已難遽信。況即令上開通聯紀錄之內容屬實,惟遍觀全部內容,固不乏被上訴人與張淑惠間互吐情愫之內容,然查無隻字片語明確描述彼二人間曾有通姦之行為,是亦難憑以認定張淑惠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通姦之事實。雖上訴人另提出張淑惠之照片或記帳明細(見原審卷46至48頁;本院卷44、45頁),用以證明張淑惠與被上訴人間有同遊共宿之事實,惟經核上開照片所示,或係張淑惠之獨照;或係被上訴人之獨照,或係彼二人出遊在外之合照,均難據以證明彼二人間確有共宿之通姦行為。至張淑惠所製作之記帳明細,亦僅足以證明張淑惠曾於95年9月9日前往花蓮縣境內住宿,及於同年11月24日有購買服飾贈送被上訴人之事實,亦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曾與張淑惠同往花蓮縣旅遊共宿之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張淑惠間有何通姦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主張,自不足取。況被上訴人及張淑惠因此所涉及妨害家庭罪嫌部分,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9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22、23頁)。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前妻張淑惠係經由被上訴人之鼓勵始脫離家庭,前往大陸地區發展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認張淑惠係自94年6月間起,因失業而賦閒在家(見原審卷77頁),則算至張淑惠於96年1月2日赴大陸地區工作時止,張淑惠業已失業長達1年半,可見其在臺灣地區確發生工作無著之困境,是其於長期失業後,決意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亦屬無可厚非。復以張淑惠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迄今,已逾2年又4個月,而被上訴人卻始終仍在台灣工作,衡諸彼二人長期分隔兩地,不利於通聯之情狀,顯難認被上訴人全係基於欲使張淑惠脫離家庭之目的,而鼓勵其遠走大陸地區發展。況查,張淑惠亦已在原審陳稱:伊與上訴人間因觀念不同,故婚姻關係早在伊與被上訴人重逢前,業已失和等語(見原審卷70、71頁),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與張淑惠間之婚姻生活全係因被上訴人之介入而生變,尤難認張淑惠赴大陸地區發展,全係因被上訴人之鼓勵所致。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之鼓勵行為,與張淑惠之離家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張淑惠之離家行為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前妻張淑惠間有何通姦之行為,復不能證明張淑惠赴大陸地區工作,全係出於被上訴人鼓勵其脫離家庭所致,已如上述,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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