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並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7年3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2C-1085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巷○弄○○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倒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撞擊逆向臨時停車之原告及其乘騎之DZE-
179號輕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挫傷、腦震盪、右踝挫傷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1,810元、工作損失270,000元、精神上之損害300,000元合計為581,810元;為此,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8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規逆向臨時停車,於被告倒車時向後看未見其身影,肇事責任不能全部歸咎於被告;且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或有不實,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倒車,撞擊逆向臨時停車之原告及其乘騎之輕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挫傷、腦震盪、右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96號卷第18至22、26、27、11頁、本院附民卷第4頁)足憑;且被告因而為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亦有本院97年度交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3至5頁)足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擊逆向臨時停車之原告及其乘騎之輕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五、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無依據: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而受有傷害,受有醫療費11,810元之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號、80年度臺上字第162號、78年度臺上字第547號著有:「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被上訴人 陳金和 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未用繩索予以固定,或預為其他防止傾倒掉落之措施,反而指示工人堆高,以致棉包掉落圍牆外水溝邊,而壓傷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陳金和就其堆置棉包,自難認無過失,其因而致上訴人被壓傷而受有骨折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精神痛苦等損害,有診斷書、醫藥費單據可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金和賠償上開各項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洵無不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受傷,而受有醫療費11,810元之損害,雖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18紙合計8,110元、新時代中醫診所收據19紙所載自付費合計3,480元、 王榮彬 骨科診所收據乙紙自付費150元,惟總計僅為11,740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受有11,740元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逾越此範圍之主張,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而受有傷害,受有270,000元之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亦著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雖據在職證明書為憑,惟查在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任職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而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例如長期住院治療不能工作,以致無薪資收入等情),原告舉證尚有未盡,主張受有270,000元之工作之損失,自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受有300,000元精神上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受傷,主張受有非財產之精神上損害,於法尚非無據;本院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所著:「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之判例意旨,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原任職公司業務經理,月薪4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肇事時已由汽車經銷商顧問退休,及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仍在門診追蹤治療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非財產之精神損害,以20萬元方為相當;逾越此數額之主張,尚嫌過高。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受有211,740元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逾越上開數額之主張自無所據。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之際,疏未注意顯示倒車燈或手勢,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撞擊原告,固為本件車禍主因,惟原告乘騎機車亦疏於注意而違規逆向停車,致為原告所撞擊,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30%,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148,218元(211,740×(1-30%)=148,218)之範圍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併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