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9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廢棄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改判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主張:再審被告於98年8月25日答辯狀第4、7、8、10、11、12、15、18、19項已指述辱罵伊「人面獸心、衣冠禽獸、偽君子、精神狀況不太正常、奸詐、恐嚇、騷擾」等語,已貶損伊社會上評價。該狀並載述「 鄭金 國於97年9月份從臺灣銀行提領100萬元借給原告(即再審原告),供原告假扣押查封被告房子」等詞,其散佈伊周轉不靈之流言,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信用權。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為其敗訴判決,顯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內載:「原確定判決(按應係指99年度再易字第32號)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認定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亦無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然本件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無涉。是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無非以其提出再審被告98年8月25日答辯狀為論據。
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再審被告積欠伊債務,伊於97年7月某日前往再審被告工作場所催討,詎再審被告於該工作場所內、外大聲以「恐嚇、侮辱、騷擾.瘋子、人面獸心、衣冠禽獸、變態、性虐待、偽君子、嫖妓..」等言詞辱罵伊,侵害伊名譽權;又再審被告當時貶損伊之信譽評價,致市井間散布伊發生週轉不靈之不實流言,侵害伊信用權等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賠償伊100萬元本息。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抗告狀、致台北市警察局局長函、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函之記載均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再審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準備書狀僅係因應訴訟所為答辯,縱非屬實,亦不致使再審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及信用受貶損,且再審被告於該準備書狀並未承認曾於再審原告主張之時日以上述言詞辱罵再審原告,不生自認效力為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理由㈠⒊除詳載「....被告還被別人告知,原告假扣押的錢是鄭金於國97年9月份從臺灣銀行提領100萬元借給原告的...」等詞,並敘明再審原告於上開答辯狀所陳各節僅係因應訴訟所為答辯,縱內容並非屬實,亦不致使再審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及信用受貶損,且再審被告於書狀內並未承認曾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時日以上述言詞辱罵再審原告之事實,尚不生自認之效力,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等旨(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於理由㈠復載明:『況且,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9日後之某日前往再審被告工作場所催討債務,再審被告大聲以「人面獸心、衣冠禽獸、瘋子..」等語對其辱罵,使市井散布其週轉不靈之流言,致其社會上評價及信用受損等情,均經再審被告於其98年8月25日答辯狀內自認云云,惟查,再審被告98年8月25日答辯狀內雖對再審原告多所指摘,然並未表示其於97年7月某日於其工作場所有大聲以「人面獸心、衣冠禽獸、瘋子、奸詐、變態、性虐待、偽君子、嫖妓、得到性病、恐嚇、騷擾、侮辱」等言詞辱罵再審原告,自難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而對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生自認之效果,則原確定判決(按應係指99年度再易字第32號)以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自認,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核係該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見本院卷第20頁)。均已就再審被告98年8月25日答辯狀詳細加以斟酌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見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至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理由雖載:「原確定判決(按應係指99年度再易字第32號)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認定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亦無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係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顯有錯誤之情事而為論斷,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程序中再審原告並未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理由亦未就此為論斷。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