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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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00號抗告人今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信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115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公司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49號假扣押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為擔保系爭假扣押之執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台北地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3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伊公司並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號為96年度執全字第1821號)。嗣後系爭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提起抗告,遭本院廢棄,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將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6月22日核發之北院錦96執全丁字第1821號執行命令均撤銷。
㈡伊公司於97年3月2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910號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就其因系爭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向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提起97年度北簡字第18624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69萬0,144元本息,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98年11月2日判決確定。伊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再於98年10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63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8年10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1日,仍未行使權利。
㈢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均經撤銷確定,
可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廣義之「訴訟終結」,且伊公司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故依據民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抗告人並不爭執相對人已就抗告人之不當執行起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可認相對人已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故抗告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應至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賠償完畢後,始得就剩餘部分領回,抗告人尚不能以相對人經催告後未行使權利,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624號判決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99年度 司執洪 字第5067號強制執行,並扣押抗告人銀行存款足額查封,已滿足債權,足見相對人並無意對抗告人上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圖至為明顯。又台北地院另於99年3月17日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抗告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6萬4,707元,於該函內並載明:「本院前發扣押命令於超過債權人收取金額範圍內,應予撤銷」等語,足見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受滿足;且台北地院於同日亦發函予第三人土地銀行,表示因抗告人已清償結案,而將99年1月18日核發之執行命令、2月25日核執行命令亦一併撤銷,顯見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已獲得滿足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依原法院96年5月2日96年度裁全字第1749號假扣押
裁定(即系爭假扣押),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而提存100萬元,經台北地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3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保全執行,繫屬於台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並於96年5月21日、6月22日、7月27日核發北院錦96執全丁字第1821號執行命令,對相對人之工程債權予以假扣押。嗣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乃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抗告人亦於97年3月20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聲請,並於97年3月2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91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7年3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4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台北地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3115號提存書、台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7年3月4日北院錦96執全丁字第1821號執行命令、台北古亭郵局第91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台北地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22號卷第4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卷、提存卷、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相對人對於因系爭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向台北地院台北
簡易庭提起97年度北簡字第18624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69萬0,144元本息,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於98年11月2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再以台北法院郵局第63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8年10月14日收受該函之事實,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62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法院郵局第63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台北地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22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
㈢另相對人於99年1月14日持台北地院97年度北簡字第1862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於99年1月18日核發北院隆99司執洪字第5067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第三人即土地銀行與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於99年2月25日以北院隆99司執洪字第5067號函更正上開執行命令之部分內容。經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於99年3月1日以(99)華世貿字第09900063號函陳報已扣押抗告人存款金額計75萬4,269元等語;嗣後台北地院於99年3月17日再核發北院隆99司執洪字第5067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再收取抗告人對第三人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6萬4,707元,於該函內並載明:「本院前發扣押命令於超過債權人收取金額範圍內,應予撤銷」;且於同日亦以北院隆99司執洪字第5067號發函予第三人土地銀行表示因抗告人已清償結案,而將99年1月18日核發之執行命令、2月2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亦一併撤銷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地院於99年3月17日北院隆99司執洪字第5067號執行命令、同日所發之北院隆99司執洪字第5067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9司執字第506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影印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9年3月1日(99)華世貿字第09900063號函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
㈣綜上,因抗告人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系爭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抗告人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故本件應可認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抗告人於99年3月22日寄達原法院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證物亦表明上開意旨(見原法院卷第20頁),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不符,予以裁定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 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