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㈠被告乙○○經起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先繫屬於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之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乙○○係「碩謚公司」、「佺格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碩謚公司」於91年7月至93年12月間,與「銳衡公司」、「天地網公司」、「佺格公司」、「日億鑫公司」等公司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取得「銳衡公司」等公司所開立登載該等公司銷貨予「碩謚公司」之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並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稅捐;又於同一期間,開立登載「碩謚公司」銷貨予「銳衡公司」、「天地網公司」、「佺格公司」、「日億鑫公司」等公司之不實之銷項發票予該等事項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持以向財政部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致「銳衡公司」、「天地網公司」、「佺格公司」、「日億鑫公司」等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後繫屬於法院之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乙○○於92、93年間,明知「佺格公司」、「喜博公司」與「銳衡公司」、「碩謚公司」、「天地網公司」、「日億鑫公司」等12家人頭公司間,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佺格公司」職員 余淑苓 、 黃靜慧 等人輪流開立「佺格公司」虛偽之銷貨發票,表示「佺格公司」銷貨予上開12家公司,用以虛增「佺格公司」之銷貨額;又於同期間,再以「喜博公司」與上開12家人頭公司間之虛偽交易為還款來源,向金融機構承辦員謊稱為真實交易,以短、中期擔保貸款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因認同一案件之前案已先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諭知被告乙○○公訴不受理。㈡被告甲○○前案經判決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15號違反公司法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利用「喜博公司」及「佺格公司」之設立而為之犯行,於客觀上足認彼此間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諭知被告甲○○免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33號、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所涉之前案與後繫屬之本案,犯罪目的、手段皆不相同,其前案之罪名包括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本案之罪名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審未詳細論述說明前案何部分犯罪事實與後繫屬之本案何部分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所犯同一罪名為何?被告多次犯罪行為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該連續犯之一部,如何與他罪牽連?遽認被告乙○○前案之犯罪事實與之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嫌速斷。且被告乙○○之前案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倘該認定無訛,該前案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原審未予審酌說明,遽行判決,亦屬率斷。又被告甲○○所涉之前案與本案,犯罪目的、手法均不相同,其前案之罪名係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而本案之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且被告甲○○利用「喜博公司」及「佺格公司」之設立所為各犯行,非必即有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關係。原審未詳細說明其認定被告甲○○之前案與本案具有牽連關係,所憑證據及理由。徒以被告甲○○於前案及本案均係利用「喜博公司」及「佺格公司」之設立而為犯行,遽指兩案彼此間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分別對被告乙○○、甲○○諭知不受理、免訴判決,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周明鴻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