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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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泰輝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經查債務人名下現無財產,另其配偶患有全身性紅斑狼瘡,現無工作,且名下僅有中華汽車(1992年份)乙輛,經折舊後現存價值甚低,以上有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其配偶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本件尚難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綜上,本件足堪認顯不足敷清償同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是以,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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