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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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24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92號、9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本件前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00萬元,應徵裁判費16,350,扣除已繳納1,000元,尚有15,3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