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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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朝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5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杜朝松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之記載修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朝松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本院卷第11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朝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雖於半小時內為之,然其行為之地點及客體並不相同,且將竊得之C型鋼白鐵架及鋼筋各1支徒手搬運至其住處樓梯間後,再行回到犯罪事實一(一)之地點即嘟嘟房停車場內竊取C型鋼白鐵架3支,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自稱有精神疾病,且係因沒有吃藥而為上開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對案發時間之先後順序及行竊過程記憶甚詳,復自承其行為時知悉上開C型鋼白鐵架及鋼筋為他人所有,仍未得他人同意而竊取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78號卷第8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因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之適用餘地。爰審酌被告甫因與本件相同手法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於同年8月8日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3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均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平日以撿破爛為生,與其母親、兒子同住,僅賴其子工作養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