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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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51號原告 郭鐘聲 被告 蔡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叁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民事判例(三)可資參照)。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係以被告向其承租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即未繳納房租,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屆期仍未繳納,原告已終止租賃契約為由,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有起訴狀及所附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核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而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2500元,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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