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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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懷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懷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懷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5月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到案 陳明 因工作及家庭關係,無法按時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認有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違反前開規定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區○○路○段○○○巷○○○弄○○號4樓,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2年8月28日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向檢察官陳明:其因家庭及工作因素,無法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故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
(三)基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有無法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情節確屬重大,再參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