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 楊連廷 (原名 楊連能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唯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目前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3,270元,名下無土地暨建物,亦無股票、保險契約或其他資產;聲請人現於君閣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30,300元;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9,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300元、第四台520元、瓦斯費900元、水費150元、電費750元、勞保446元、健保576元、母親扶養費6,644元;聲請人雖有兄 楊連煌 及姊 楊美麗 、 楊美色 ,惟母親扶養費皆係由聲請人一人支出;又聲請人母親於104年4月逝世後,租屋處現僅聲請人一人居住;因聲請人被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倘鈞院同意更生,可停止強制執行及相關債權利息之計算;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一資產管理公司即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並未對任何金融機構債權人負擔債務,是聲請人無庸踐行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程序,即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方為適法。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存款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每月薪資30,300元,有聲請人之僱用人君閣旅社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9,00
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300元、第四台520元、瓦斯費900元、水費150元、電費750元、勞保446元、健保576元,共計19,242元,而聲請人之母親於
104年4月死亡,聲請人每月毋庸再支出母親扶養費6,644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可還款金額應為11,058元。而聲請人每月薪資30,300元,縱經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每月僅扣薪10,100元,其強制執行後所餘仍得兼顧其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且低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之可還款金額11,058元,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結果,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計算至104年5月15日止共計108,391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聲請人為55年次出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1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亦有穩定之工作。是以綜合其工作及勞力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既未能認有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其強制執行扣薪後所餘仍足以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復依其上開工作及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8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