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6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685號聲請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28地號(民國66年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小段67-1地號)、228-1地號土地(73年間逕自228地號土地分割),與相鄰同段229地號及232地號等土地(下稱相鄰土地)間之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事件,不服相對人即更名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業於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測量大隊75年9月2日北市地測督字第7253號函所為否准更正處分(下稱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下稱76年度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前前處分,命相對人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處理。嗣相對人再以77年6月9日北市地測字第28564號函否准聲請人更正登記之請求,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又於103年8月21日以「重啟土地重測程序聲請書」,向相對人申請依本院76年度判決意旨,通知其相鄰土地即229、232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小段227、227之1地號土地關係人重行會同蒞場指界,重啟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程序。經相對人以103年9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10332589000號函否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駁回),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就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不以判決准駁,竟為違式裁判,自屬於法有違,應予廢棄改判等語。經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及所指證物,無非係對再審判決上訴所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或用以證明前訴訟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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