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五四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既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係被告二人均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乙○○聘僱由甲○○合法聘僱之泰國籍幫傭,至世佳興企業有限公司內擔任清潔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及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請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正犯論處。惟原判決主文卻記載『乙○○法人之代表,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乃分別以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被告甲○○違反同法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而非以被告二人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依首開法條規定,其判決主文顯與所載事實、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而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係屬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犯罪事實載謂「乙○○係::世佳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甲○○係兄妹關係。二人均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乙○○聘僱由甲○○合法聘僱之外國人即泰國籍幫傭LEEPORPANSUTAS至世佳興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之工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其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則敘明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供承不諱,核與前開外國人於警訊中供稱被僱用工作之情形,及證人即警員 蕭昌福 、張宗泰證稱伊二人到達現場時,該名外勞正在工廠二樓從事鐵板噴漆工作等語相符,復有照片四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等僱用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原判決引用前開記載對於被告等論罪科刑,足見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均指被告二人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之刑,惟其判決主文卻分別為「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之諭知。無異乙○○部分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甲○○部分依違反同法條第二款之規定各別宣告其等之罪刑。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宣示之主文,與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此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影響判決之結果,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二人,應僅將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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