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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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清晨六時許,駕駛該公司AF-一二○號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左轉重慶北路時,應注意、能注意,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道路修理路段及視線不清之情況下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由行人道穿越重慶北路之行人何名信。致何名信後頭部受有挫傷腫脹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何名信致死,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具狀爭執,肇事時何名信並非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係以跨越中央分隔島之方式穿越馬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與有過失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百五十六頁)。經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載,何名信被撞後遺留在重慶北路上之血跡,距離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九‧八公尺,究竟 何某 係在斑馬線上被撞而彈至該處,抑或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外被撞﹖不能無疑。且案發當天檢察官偵訊時,上訴人即稱,肇事前伊看到何名信在路中的安全島,他走在行人道過一點,在重慶北路口撞上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則當時何名信是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被撞及,非無深入調查之必要,此與應否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顯然有關。原審對此未予釐清,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㈡、第一審判決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北市警勤字第八六二八五九四○○○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認定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減輕其刑。惟核閱該函所附「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之內容,僅記載報案人「林」而已,並未載明有上訴人自首之事實,則上開認定顯非依憑證據以認定事實。原審未予糾正,並就上訴人有無自首之事實詳加調查,而併予引用,同屬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