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被告戊○○
丑○○己○○子○○丁○○甲○○丙○○乙○○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壬○○癸○○寅○○辛○○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5265號、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所犯各罪及處刑,各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他被訴共同強制未遂部份無罪。
戊○○、丑○○、己○○、子○○、丁○○、甲○○、丙○○、乙○○、壬○○、癸○○、寅○○、辛○○共同犯詐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為附負擔之緩刑貳年,所附負擔各如附表貳所示。其他被訴共同強制未遂部份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分別基於單獨個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93年11月間某日某時,於苗栗縣後龍溪出海口捕鰻魚苗地區,與辰○○因捕鰻魚位置發生爭執,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辰○○恫嚇稱:這位置我要就是要,如果不肯,就要把你殺掉等語,致辰○○心生畏懼。
(二)94年11月間某日某時,仍在上開地點,亦因捕鰻魚位置之爭執,除辱罵辰○○外(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辰○○稱:要將你殺死等語,致辰○○心生畏懼。
(三)95年11月間某日某時,亦在上開地點,對於辰○○之女婿巳○○,先出言辱罵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巳○○恫稱:你把漁網拆起來,我要在這個地方架網,你要是不拆,我就要打斷你的腿,不信你試試看等語,致巳○○心生畏懼。
(四)96年9月間某日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680之320地號之國有土地,因土地使用之爭執,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恫稱:土地你要我也要,如果再囉唆要給你好看等語,至黃○○心生畏懼。
(五)96年7月27日9時許,在苗栗縣南龍漁會漁業大樓前,因對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關地權組組長卯○○不滿(其原因詳後),適遇中油公司員工 許棟樑 ,乃基於恐嚇卯○○之犯意,向許棟樑稱:最好不要讓我看到你們那個組長(即指卯○○),不然叫漁民把他丟到海裡等語,意要許棟樑轉達卯○○,使卯○○心生畏懼,許棟樑稍後遇見卯○○隨即將此事告知卯○○,卯○○即因此心生畏懼。
二、庚○○與戊○○、丑○○、己○○、子○○、丁○○、甲○○、丙○○、乙○○、壬○○、癸○○、寅○○、辛○○(下稱戊○○等12人)、 蕭秧彭運仁周國忠陳永俊張金鐘楊烏秋張國銘蘇萬泉韓水樹洪志興 (蕭秧等10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欲假借中油公司施工船卡住渠等出海捕魚所灑漁網為由,詐取賠償費用,於96年7月22日凌晨分別駕駛或搭乘船隻出海,朝中油公司施工船方向前進,在中油公司施工船附近,佯裝放網或放數量不多之漁網,嗣於返回外埔漁港後,即向海岸巡防署外埔漁港安檢所謊稱渠等漁網遭中油公司施工船絞壞,並自96年7月23日起,多次要求中油公司派員至南龍漁會大樓開協調會,於協調會 中渠 等明知實際上並無漁網遭絞壞,且在中油公司出席該協調會人員卯○○要求據實填寫之情形下,竟仍由其中蕭秧、周國忠、陳永俊、丑○○、韓水樹、洪志興、寅○○、子○○、己○○、張金鐘、楊烏秋、戊○○、丁○○、張國銘、甲○○、辛○○等16人(下稱蕭秧等16人)親自分別簽名填具虛偽不實之損失網具數量,自79件至120件不等,總計索賠網具共1489件,向中油公司提出,以此詐術之施用,意向中油公司詐取超過實際損失漁網數量之金錢賠償。由於數量過多,中油公司乃於事後進行相關查證後,拒絕理賠。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一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大湖分局、宜蘭憲兵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壹、本件辯護人爭執秘密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其理由為本件被告涉嫌之罪名,並非證人保護法適用之範圍,證人自不得以匿名方式接受警詢、偵訊。除此以外,則無其他證據能力爭執(本院卷⑵第104頁背面)。
貳、對於上開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第12章「證據」第二節「人證」之規定,雖無證人得否以匿名方式進行訊問或詢問之規定,但基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之保障及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外,自應以顯名方式進行訊問、詢問,以擔保其證詞最低限度之真實性。如無法律依據,卻以匿名方式進行詢問、訊問,除非有重大公共利益維護之必要性,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審酌結果,應認此項詢問、訊問所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保護法所列適用範圍之罪名,係以訊問、詢問當時所進行訴訟程度之罪名為基準,除有明確證據可認訊問、詢問者故意將不適用證人保護法案件,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罪名,進行其程序,以規避顯名訊問或詢問之要求,否則殊無以後來訴訟進行之結果,給予先前程序違法之評價,進而否認先前程序訊問、詢問證人所得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本件秘密證人午○、未○、申○、酉○之警詢、偵訊陳述,均僅關係庚○○單獨恐嚇之事實,其中警詢陳述部分,其調查筆錄案由均記載為「檢肅流氓條例」、「恐嚇」,(他字卷⑶第1、20、25、33頁),其後即由檢察官以「案由不詳」之案由,對於上開證人進行訊問(他字卷⑶第49-56頁),依其當時進行訴訟程度及訊問內容,均難認為符合證人保護法適用範圍所列罪名。雖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有秘密證人之規定,但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警方有繼續以檢肅流氓條例之程序偵辦被告庚○○,且上列各該筆錄正本均直接附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76號卷⑶內(該卷案由亦為「案由不詳」),是應認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實際上亦是源自「案由不詳」之案由加以詢問,難認有匿名詢問、訊問之法律依據。從而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此部分證人之警詢、偵訊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秘密證人戌○、亥○、天○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係關係被告庚○○與其他多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以抗爭手段要求中油公司賠償之事實,依其當時進行之訴訟程度,確有發展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合理可能(由於偵查中本無法立即確認所有犯罪要件事實,也因此偵查結果之罪名實處於隨時浮動之狀態,故僅須依其當時之進行程度判斷未來可能合理發展之偵查結果罪名即可),因而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5款所列罪名,得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予以證人身份保密,是其警詢、偵訊以匿名方式進行,可認有法律依據,自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另秘密證人地○、宇○、宙○、玄○之警詢、偵訊陳述,亦均與上開事實(即多人共同詐欺及抗爭)有所關連,本於同一理由,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偵查中秘密證人有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傳喚者,因渠等證言之待證事實,均非屬證人保護法所列適用範圍之罪名,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如未見檢察官陳明有於審理中繼續匿名訊問之理由,將改以顯名方式調查訊問(本院卷⑴第246頁),惟至本案全部審理終結為止,均未見有應繼續匿名必要之理由陳報,是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以改為顯名方式調查訊問,於本判決書中亦直接引述其姓名,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各該恐嚇行為,均辯稱:伊並未有各該恐嚇行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各已據證人辰○○、巳○○、黃○○、卯○○(以上4人並為被害人)、 洪春寬 、許棟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⑵第133-
140頁、第187-197頁、第197-208頁、本院卷⑶第25-40頁、第41-49頁、第49-57頁),且:
(一)上開各證人均於被告庚○○在庭之情形下,當庭證述渠等遭恐嚇之情形,縱經辯護人反詰問、覆反詰問,亦未改其辭,顯見各證人均應是憑其真實經歷而為證言,故對於關鍵被害事實之詰問,並無閃避、遲疑之情形。
(二)以上5件恐嚇犯行,僅其中2件為同一被害人,其餘被害人均為不相同之人,又除被害人巳○○、辰○○間有岳婿關係外,其餘各被害人間並查無任何關連,若非渠等所證為事實,何以會不約而同地各別編織不同情節構陷被告?
(三)被告庚○○除本案5件恐嚇犯行外,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如後述),在該犯行中,其於正式協調會場合中,面對中油公司參與人員無法提出具體賠償辦法時,發言態度強硬,動輒以「採取行動」相脅,此有96年7月26日南龍區漁會協調會記錄㈥、協調會過程中蒐證翻拍照片附於卷中可憑(他字卷第⑵第48頁、第158-160頁),以被告庚○○如此直烈之性情,在面對被害人辰○○、巳○○、黃○○與其有所爭執時,會口出恐嚇之言,實於經驗法則相符。而其對於出席上開協調會卻無法做成賠償決定之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關地權組組長卯○○會有所不滿,而在遇見中油員工許棟樑時,出言恐嚇卯○○,並有意要求證人許棟樑向卯○○轉達,亦符合其事理脈絡之合理發展。
(四)上開各證人關於被告各恐嚇犯行之證詞真實性既可確定,則渠等證詞中與先前陳述之其他枝節部分縱有所出入(雖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但仍得由辯方執為彈劾證據),或因不復記憶,而需檢察官請求提示先前供述以誘導詰問(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為合法之誘導詰問,又此處係指證人黃○○之情形,見本院卷⑶第50、51頁),或可能錯誤記憶事件前後發生順序(此指證人許棟樑、洪春寬似對於開協調會、漁民出海抗爭及被告庚○○恐嚇被害人卯○○等三件事之正確發生順序未能清楚釐清,見本院卷⑵第196、197、20
7、208頁),均應係時間經過,產生記憶誤差所致,對 於渠 等證詞之可信性,並無影響。
(五)關於恐嚇巳○○之部分,起訴書原有「庚○○竟夥同7、
8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記載(起訴書第4頁第3、
4行),但並未敘明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公訴人究竟是認為共同所犯,或單獨所犯,雖不甚明瞭,惟經本院當庭向證人巳○○確認結果:該7、8名男子僅是與被告庚○○一同前去合夥抓鰻魚,既未辱罵巳○○,亦未有任何不利之言詞(本院卷⑶第35、36頁),是應認此部分僅係被告庚○○單獨所為。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庚○○各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空言否認,不可採信,各犯行均可認定,兩造其他證據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犯罪事實部份:訊據被告戊○○等12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被告庚○○則坦承知悉其他共犯有將損失漁網之數量不實拉高灌水索賠之情形,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此僅為損害賠償主張之陳述,並未強要對方接受,故非施用詐術之行為,如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書狀中記載損失項目金額,但未提出證據,不能認為是施用詐術行為;更何況,檢察官起訴事實即認定因渠等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致中油公司不願理賠,顯見中油公司人員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自不能論以詐欺未遂罪。惟查: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灌水的部分我確實有參加」(本院卷⑴第103頁)、「‧‧‧如果灌水上去,價錢拉低一點,他們損失的來跟石油公司談會比較好談」(本院卷⑶第180頁)、「(指索賠數量灌水)是怕到時價格被對方砍」(本院卷⑶第181頁)等語,顯見被告庚○○與其他共犯,確實故意由其中蕭秧等16人填具不實之漁網損失數量,憑以向中油公司索取賠償,此部分並有當時蕭秧等16人親筆填寫之網具損失數量索賠清冊原本附卷可為佐證(他字卷第476號卷⑴第12-14頁)。
(二)刑法上詐欺罪中所謂「施用詐術」之要件,乃泛指一切有可能使人產生錯誤認知之不實資訊傳遞行為。而證人即當時參與協調之中油公司員工卯○○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問:就是說這個清冊是漁民自己填的,表示他們網具損失的數量,是否如此?)是的」、「(問:為什麼想到要他們提出清冊?)‧‧‧我想說如果索賠的金額不是很高,廠商(指承攬中油公司工程施作之廠商)有意願的話,我們不願意進入司法程序」、「(問:換句話說,也有想到承認部分的損失理賠,是否如此?)是的」、「(問:
那你在提出清冊時,有無要求他們據實填寫?)有。」、「(問:有無跟他們說可灌水之後由我們來刪?)沒有講這個事,我要他們據實填寫」等語(本院卷⑵第124、
131頁),由此證詞可知:上開索賠清冊中之網具數量,不僅僅是損害賠償之主張而已,同時也表示實際損失之數量,且中油公司方面原先亦曾考慮在一定前提下,以漁民填具之清冊為基礎,與被告等人和解,事先也確有要求必須據實填寫索賠清冊。從而,上開不實網具損失數量之索賠清冊提出,即有可能使中油公司相關決策人員錯誤認知此即為填具人實際網具之損失數量,並據以為進行司法程序前和解之基礎,是其自與上開所述「施用詐術」之意涵相符。至於被告所辯提出之網具損失清冊並未強要對方接受乙節,可謂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無涉,倘提出不實之網具損失主張後,又強要求對方接受,依其具體情形,另可能涉犯恐嚇罪或強盜罪,已非詐欺罪之範疇,被告以此辯解,顯有誤會。
(三)又關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書狀中記載損失項目金額,但未提出證據」之事例,依個案情節之不同,仍有可能該當於施用詐術之行為,援此事例,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更何況,被告庚○○先前即曾於中油公司漏油補償事件,因虛報海釣船收費標準(事實上縱從寬認定每人每航次收費標準僅新台幣(下同)2000元,卻誆稱3000元),憑以向中油公司求償得逞,為此遭起訴判決構成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有公訴人所陳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網路擷取節本在卷可憑(本院卷⑴第106-108頁),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庚○○確認無誤(本院卷⑶第179頁)。其後被告庚○○並再以其所為收費標準之主張僅供參考,而非賠償基準為由,聲請再審,仍為臺中高分院駁回其再審聲請,此則有臺中高分院93年聲再字第185號裁定網路擷取本附卷可按(本院卷⑶第18頁)。由此可知:被告庚○○對於此種「以少報多」、「虛增灌水」以求補償或賠償之行徑,將為法院認定構成施用詐術,早已明確知悉,甚至親身經歷,然其仍毫無忌憚而重施故技,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至為明顯。
(四)再有關刑法上未遂犯之成立,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刑法第25條第1項參照),並非須滿足該當所有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詐欺罪而言,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施用,縱因相對人機警審慎而未因此陷於錯誤,亦無礙於詐欺未遂罪之成立。例如:時下常見之電話詐騙,行為人以電話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辦理退稅,被害人雖早已知悉自動提款機無法辦理退稅,而未陷於錯誤,仍無解於行為人詐欺未遂罪之刑責。準此以言,被告庚○○既經由共犯蕭秧等16人故意填具不實之漁網損失數量索賠清冊,而為詐術行為之實行,即已著手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其後雖因中油公司人員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拒絕理賠,於渠等詐欺未遂之刑責,當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庚○○及被告子○○等1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中被告庚○○所為之各項辯解,均不可採信,渠等犯行,可以認定,兩造其他證據,聲請無必要,應予駁回。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標號一㈠、㈡之犯行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並其於本案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為
(銀元)1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施行後比較: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累犯加重規定,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施行前(第47條無第2項)則無此限制,惟本件被告本係故意犯罪,且所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上述修正施行,對被告有利與否而言,並無差異。
3、刑法第67條:修正施行後,罰金有加重之情形時,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與修正施行前比較:罰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8條),應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一切情形,顯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規定。
(二)至於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者(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審判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說明如下:
1、刑法第2條之修正施行,其本身為新舊法比較之法律依據,當然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而無比較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台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台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台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亦無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問題。
3、另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準據法,應獨立為新舊法之比較,詳如後述,併先在此敘明。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等
12人所為,係犯上開條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與被告戊○○等12人及其他共犯,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所犯各罪,若非時間相隔甚久,即是犯罪情境各有不同,應係分別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庚○○有犯罪事實欄標號首段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至各被告所共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各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庚○○就此部分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先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科(其情節已詳如前述),此次所為各犯行,均為累犯,其他各被告則均無前科紀錄;又各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全部情狀以觀,被告庚○○應處於主導地位,其他被告僅是一時盲從跟隨致罹法網,所施用詐術之手段,雖非複雜,但仍令中油公司額外耗時查證,且併用抗爭手段以求遂行其目的,情節非輕;被告庚○○所犯各恐嚇罪,均係出於細故,即以恐嚇方式,以求解決爭執,其中恐嚇被害人卯○○部分,不思自己違法求償在先,卯○○僅盡其本分而已,卻仍出言恐嚇,情節尤為嚴重;被告戊○○等12人平日生活狀況非佳,已據辯護人江錫麒陳報相關證明附卷可憑(本院卷⑶第102-152頁);被告庚○○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尤其關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視於自己先前已因類似案例情節,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次再犯,已難獲寬恕,竟仍毫無悔意,耗費相當司法調查資源,嚴重排擠其他無辜被告更快受審之正當權益,至其他被告則均已坦承認罪,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及被告庚○○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被告戊○○等12人所處之刑,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庚○○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3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於主文宣告其減得之刑(被告庚○○各罪併合處罰部分,詳如後述)。末查,被告戊○○等12人先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僅係一時盲從跟隨致罹法網,已如前述,是如於刑罰外,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當可令其記取教訓,爾後均以謹慎自持,而無再犯之虞,是渠等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併為附負擔緩刑2年之宣告。至其所附負擔,參酌其等生活狀況不佳恐無力支付金錢、其他緩起訴處分共犯亦附有相當負擔、整體個案中各被告之公平考量等全般情形,故區別其是否已於偵查中有認罪表示或相當於認罪表示(有此情形者,自應與其他緩起訴處分之共犯為相當處理,以示公平)之不同,分別定其所附負擔如附表貳所示。
三、關於被告庚○○所犯各罪併合處罰部分:
(一)關於併合處罰數罪中,有一罪係在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參酌立法例上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獨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解釋例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取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見解,故此部分應獨立於所宣告各罪之準據法,而單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為避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為新舊法比較,均適用新法,但併合處罰時,適用新法反對於被告不利之情形發生,亦應於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時,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本件被告庚○○所犯各罪,其中有2罪恐嚇犯行,係在上述刑法施行前所為,依照前述說明,自須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即刑法第51條第5款,為新舊法比較,亦即:修正施行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時,最高不得逾20年,但修正施行後,則提高至30年,自應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被告庚○○。
(三)經以上比較說明,被告庚○○所犯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依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庚○○部分所宣告已減刑與不應減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應執行刑部分所示。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96年7月26日10時許,在南龍漁會漁業大樓召開第二次南龍漁會協調會上,因中油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關地權組組長卯○○,以漁民無法提出證據為由,不願理賠,被告庚○○即阻止卯○○於會中發言。又於協調會結束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證人 蔡燁峰 辱罵卯○○三字經(按:此部分並未據告訴),並口出「工關組沒啥用,不要讓我看到,看到的話,看一次打一次」等語,經蔡燁峰轉述卯○○,致卯○○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庚○○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亦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闡釋甚明。
參、經查:本件此部分依起訴事實所指,被告庚○○並未親自直接向被害人卯○○通知將加惡害之旨,而係透過證人蔡燁峰轉述。又據證人蔡燁峰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詞指出:被告庚○○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乃是證人蔡燁峰自己剛好經過聽到而已,並非被告庚○○特意向證人蔡燁峰陳述,也沒有要證人蔡燁峰轉達給卯○○之意,證人蔡燁峰僅是因為好心所以才轉達給卯○○等情(本院卷⑵第182、186、187頁),可知:本件此部分被告庚○○之行為,乃屬於上開判例後段所述:「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之情形,卯○○之所以最後仍然受通知,純然是證人蔡燁峰自己好心轉達所致,並非出於被告庚○○之意。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之闡釋,此部分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開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標號㈤部份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⑶第1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份:
壹、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逼使中油公司給付漁網損失賠償費,竟於96年7月25日、26日,於苗栗縣後龍鎮龍頭餐廳宴請子○○等人,議妥自同年月27、28日共同駕駛漁船出海包圍中油施工船,使中油公司無法順利施工之脅迫方式,以逼中油公司給付漁網損失賠償。嗣被告子○○等人即在被告庚○○帶領下,共同基於使中油工作船無法施工之強制犯意聯絡,先後於96年7月27日、28日,由庚○○搭乘木星一號漁船出海,率領子○○等人駕乘繫有「誓死抗爭、絕不妥協」等語之白布條之漁船出海,包圍中油公司施工船,以使其無法順利施工。惟因中油公司事先得知報請海巡署派船艦戒護,而未得逞。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遵循。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且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既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依法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外,即無須再由法院主動依職權調查或蒐集證據,以補充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而此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為為維護法院於刑事程序中之中立地位,自應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檢察官無法盡職地從事犯罪訴追,致不能維持控辯雙方盡力攻防之情形為限。
參、經查:
一、此部分檢察官之所以認為被告等人涉犯刑法上之強制未遂罪,係認定:被告等人已事先議妥於96年7月27日、28日共同駕駛漁船出海包圍中油公司施工船,使其無法順利施工,並果然於上開期日先後駕駛綁有「誓死抗爭、絕不妥協」等威嚇字眼之白布條漁船出海包圍中油公司施工船,以使該施工船無法順利施工。然而,究竟所謂「包圍」施工船之行為本身,是否果真得以使施工船無法順利施工,此涉及中油公司施工船於施工時究竟是否需要淨空周圍區域?如是,其需淨空之區域有多大?被告等人行為當日,施工船上是否確有施工人員及施工計畫?如有,其施工計畫是否包括移動施工船,而將因被告等人漁船之包圍,以致影響其施工或有其他具體施工作為將因被告等人漁船之包圍而受影響等前提事實問題。以本件檢察官之舉證而言,均僅集中在被告等人之上開謀議,及駕駛漁船出海接近中油公司施工船而遭海巡署船艇驅離等事實,對於上開前提之事實問題,並未有適當明確之查證釐清。因此,縱使如被告等人所事先謀議,成功地完成包圍之舉,是否確能達成「使該施工船無法順利施工」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結果,恐仍有疑義,則所謂「包圍」施工船之行為,是否能認為該當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暴、脅迫行為,當亦有疑問。又此項疑問,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說明,既查無檢察官不能盡力攻防之事由,自無須由法院主動加以調查釐清,而應逕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另關於漁船上綁有「誓死抗爭,絕不妥協」等字眼,僅是自己立場之表示,並非對於任何人有何現在、未來惡害之通知,其非屬強暴、脅迫手段之實行,應無待詞費。
二、倘將上開前提問題暫置不論,縱認為「包圍施工船」即構成強制罪中強暴、脅迫行為,則此行為之著手時點應在於至少有1艘漁船已經至包圍施工船之預定點,在此之前各漁船接近施工船之狀態,僅能認為是「包圍施工船」即施強暴、脅迫行為前之預備或準備行為。若非如此認定,則漁船接近施工船至形成包圍之勢之過程中,乃一連續之過程,從中任意擇取一點為著手之認定,均不免流於恣意,甚且得以遠溯至被告等人自岸上登船,亦是在接近施工船之過程,其不妥適之處,顯而易見。
三、承前所述,依該2日均參與戒護施工船勤務之證人A○○於本院具結所證:當時之警戒線(即防止漁船接近施工船之所設之隔離假想線)距離施工船有2、3海浬,「有點遠」;衝進警戒線之漁船靠近施工船的,差不多有兩海浬;執行戒護工作之船艇已經攔阻到警戒線,被告等人之漁船根本跑不過去,所以沒辦法過去那邊(指工作船面向外海之一邊),僅是單面接近工作船而已等情(本院卷⑶第71、73頁),及僅參與28日戒護勤務之證人B○○於本院具結所證:伊自己當天跟中油平台(即工作船)之位置,是保持1海浬,漁船從外埔漁港這邊陸陸續續出來,最靠近工作船的,也將近1海浬左右;有幾艘特別接近,‧‧‧可能更靠近一點,大約零點七、零點八海浬等情(本院卷⑶第63、64頁),可知:
當2日被告等人之漁船對於中油工作船根本尚未形成四界包圍之勢,僅在接近過程中,即遭執行戒護勤務之船艇驅離,縱使試圖突破警戒線者,其距離中油工作船最近者,也有零點七海浬之遙(1海浬=1852公尺,此經證人B○○當庭證述說明,見本院卷⑶第67頁),換言之,尚有相當1296.4公尺即超過1公里以上之距離(證人A○○與B○○就此所證,有相當差異,應是觀察角度及所在位置不同所致,此處僅取最不利於被告等人者,加以論析),實難認為其已達包圍工作船之預定點(以事理言,自須在相當近距離包圍工作船始能達到妨害工作船工作之效果),對照前述關於著手時點之說明,自難為已達於強暴、脅迫行為之著手。
四、再者,根據證人B○○與A○○於本院之證詞也都不約而同地顯現出:當2日被告等人似乎並無不計一切代價,非達包圍目的不可之意。此觀證人A○○於本院證稱:「有看到1艘小遊艇上面載滿記者的那1天,那1天比較激烈,第2天就沒什麼事」、「(指被告等人之漁船與執行戒護之船艇對撞)我們應該會比較嚴重」、「他們(指被告等人之漁船)也會怕撞到我們」、「感覺是這樣(怕與執行戒護船艇相撞)」、「第2天好像有點像做戲那種感覺」等情;證人B○○於本院證稱:「有張照片看起來很像是他們要衝撞我,事實上那是角度的關係,因為我們在航行追逐中,它並沒有要撞我們公務船」等語,均可十分明瞭。且由證人A○○上開所證可知:⑴漁船與執行戒護船艇對撞,後者所受損害將會比較嚴重,但被告等人仍無意與其對撞;⑵現場有許多記者跟著出海以便加以拍攝報導。又從當時之情狀以觀,被告等人當時當然明知有執行戒護船艇在場,如果僅是遭攔截就轉向避免碰撞而被追逐,幾乎不可能達成原先包圍之目的,是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等人在此情形下,仍出海駛向中油工作船,不過是作秀性質,向媒體大眾訴求其主張而已,並非真有包圍中油工作船之主觀犯意。
五、至於證人A○○雖於上開證詞中亦提及被告等人之漁船於突破警戒線時,均是採取全速前進,客觀上也曾經差一點撞到其執行戒護之船艇等情,而可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確實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性,但此如確有成立犯罪,亦應另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加以追訴,而非本件所能審究(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犯罪客體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強制罪,實不具社會事實同一性,而無從變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6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庚○○所為犯罪事實對照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欄內│罪名及宣告刑│││所列標號││├──┼──────┼───────────────┤│1│犯罪事實一㈠│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均累犯│││犯罪事實一㈡│,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犯罪事實一㈢│徒刑參月拾伍日。│├──┼──────┼───────────────┤│2│犯罪事實一㈣│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一㈤│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犯罪事實二│共同犯詐欺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貳宣告緩刑被告所附負擔一覽表
一、戊○○、丑○○、己○○、子○○、壬○○、寅○○均各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各自參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二、丁○○、甲○○、丙○○、乙○○、癸○○、辛○○均各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自參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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