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夫在女兒大一上學期過世,共領取五次教育補助費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元,非相對人所稱之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係相對人連續五次過失,聲請人在善意不知情之情形下所受之利益,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自無所謂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且依訴願決定意旨,相對人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方得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乃相對人竟逕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在無執行名義,事實上金額之爭議復未釐清前,聲請人之財產將受到急迫之不法侵害,請求准予先行停止執行,俟法院判決確定,認需返還時,再行返還,為此特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惟依本院調查結果,本件聲請人所指遭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執行者為金錢債權之給付,縱生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提無執行名義逕予強制執行之爭執,似為「得否」另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另一問題,尚非即屬急迫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停止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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