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鈞富
       陳彥希
被   告  劉銘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
為中國商銀,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
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83元,及其中75,458元自98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點4(即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4項第3款計收每月600元之
逾期手續費;嗣於101年1月5日變更聲明就逾期手續費部分不
請求。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惟持卡人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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