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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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50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昇光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昭龍 被告 戴佟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該約定書第11條所示,關於兩造間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昇光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光泰公司)、吳昭龍、戴佟玲三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昇光泰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邀被告吳昭龍及被告戴佟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至103年12月30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4.2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87%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1年7月1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2.87%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25%之利息(詳參個人借款借據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計算方式為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詳參個人借款借據第2條第2款,第4條、第6條第1款之約定)。詎被告於101年8月29日繳息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54,574元、自101年8月30日起算依本借據第3條規定計付之利息及自101年10月1日起算依本借據第4條規定計付之違約金迄未受償。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4,574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付之利息,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昇光泰公司、吳昭龍及戴佟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1件、約定書3件、放款帳卡明細單2件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件、被告昇光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件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昇光泰公司既向原告借貸4,000,000元,尚積欠本金3,154,574元、依借據第3條借款利率所計之利息及依借據第4條所計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吳昭龍、戴佟玲等2人則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