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朝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632、15659、17
389、22723至2272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朝欽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受刑人陳朝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3月14日至99│99年5月20日至99││││年3月25日│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12632、15659│偵字第20658號││││、17389、22723至│││││2272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事││1442號│1550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15日│101年8月1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判││1442號│138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15日│101年10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36號(已│執字第13250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