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更正為「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再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四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五案),俟第四、五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