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7791、18010、18629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29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敏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經警循線查獲:
㈠於101年2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五路交岔路口時,趁四下無人之際,打開 李功 地停放在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得 李功地 放在車內之電動鑽具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1千餘元】,旋載往臺中市○○路○段與東光路口之跳蚤市場銷贓變賣。 嗣李功 地發覺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6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街○號前時,見 吳慶遊 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貨車後車斗上放有1台電焊機,趁吳慶遊在一旁麵攤用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台電焊機(價值約2萬5千餘元)即離去。適為吳慶遊發覺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101年7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對面時,見 張倉豪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車斗上放有1台工具切斷台,即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得該工具切斷台1台(價值約6千餘元),並將 之載 往前開跳蚤市場銷贓變賣。嗣張倉豪發覺車上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1年7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軍福九路交岔路口時,趁無人之際,打開 陳美麗 停放在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竊得陳美麗放在車內之俗稱小金剛之吊料機1台(價值約
1萬餘元),即將之載往前揭跳蚤市場銷贓變賣。嗣陳美麗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慶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敏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功地、張倉豪、吳慶遊、陳美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車輛車籍查詢報表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翻拍路口監視器照片共28張等存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較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賴敏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賴敏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賴敏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賴敏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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