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兼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兼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兼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另於10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晚上10時左右,於台中市太平區竹子坑附近,在車內以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5日23時5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爭執(參本院101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該等鑑定書面意見係上揭機構受司法機關概括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草屯分局頭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編號: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參同上卷)各一紙附卷足佐。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起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