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 王香庭 (民國00年0月出生)法定代理人 陳麗蓁 (王香庭之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許正和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許正和發支付命令;另許正和尚欠其新臺幣(下同)22,205元。爰提出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號
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3,餘由許正和負擔;而許正和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複丈成果費7,
200元等情,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卷證無訛。是以,異議人應賠償許政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67元〔計算式:
(9,250+7,200)×2/3≒10,9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異議人雖於原法院提出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提存書、(判決移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大寮分處)、提存費收據、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節本)、高雄市大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卷頁18至29),主張:其有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閱上開卷證,均非本案訴訟所命支出之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述,許正和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為10,967元,並命異議人悉數賠償,及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另向橋頭地院聲請對許正和發支付命令乙節,核與本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