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需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蛇行」及第6行「適有 林邑陽 」補充為「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邑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審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偶、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有搶奪、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林邑陽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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