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楊筑 相對人 楊欲銘 關係人 楊宏泰
楊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欲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欲銘之監護人。
指定楊宏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欲銘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相對人自民國97年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楊宏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用尿管導尿、用鼻胃管餵食,對捏痛有輕微肢體反應,但無任何言語表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是因失智症才入住安養中心)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2月1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欲銘之次女,並具狀及到庭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欲銘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欲銘與二名配偶共育有四名子女,二名配偶均已過世,其中長女 劉招娥 過世、長男楊政嘉去向不明,受監護宣告之人入住護理之家前是與次女即聲請人同住,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欲銘之次男即關係人楊宏泰則到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4份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欲銘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欲銘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楊宏泰係受監護宣告人楊欲銘之次男,對受監護宣告人楊欲銘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並經聲請人到庭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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