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492號上訴人即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上訴人 劉心美
尤子豪 尤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劉心美、尤子豪、尤俊傑等三人與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林忠泰 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固得依參加時之訴訟程度,參加訴訟而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劉心美、尤子豪、尤俊傑等三人(以上三人為原審之原告)與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林忠泰等二人(以上二人為原審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在原審為輔助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而參加訴訟。茲上訴人對原審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05號為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林忠泰部分敗訴之判決(即該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原審被告兼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忠泰,已於104年5月4日到庭表明甘服原審敗訴判決而不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9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其所輔助當事人即原審被告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及林忠泰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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