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簡許碧 相對人 張永藤
張永欽 張永元 張莤雯 嘉義縣消防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88年12月31日暨89年4月7日經地政主管機關就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界及再鑑界,並有編號1至10號界標。其中編號1、2界標與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編號2、3、4界標與同段276之7地號土地相鄰,編號4、5、6界標與同段第276之73地號土地相鄰,編號6、7、8界標與同段654之1地號土地相鄰,編號8、9、10界標與同段653之11地號土地相鄰,故其中一界標移動,將影響系爭土地之面積,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再若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中編號A、B連線向右移動,將影響系爭276之7、276之73地號土地面積,足知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
(一)抗告人原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審被告簡 劉弄月 所有坐落同段653-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抗告人另以書狀追加張永藤、張永欽、張永元、 張茜雯 、嘉義縣消防局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渠等坐落同段276-7、276-73地號土地之界址。惟系爭土地和同段653-11地號間之界址,與系爭土地和同段276-7、276-73地號土地之界址各自不同,縱使抗告人主張之界標移動將影響系爭土地之面積,亦難認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抗告人追加確認之土地界址,其所有人均非原先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之當事人,亦難認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實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抗告人主張追加之訴與原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屬無據。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追加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相對人為當事人云云,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之情形,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之法律關係,及抗告人與其他被告間確認界址之法律關係,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要無一同起訴一同被訴之必要,亦無影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林芮伶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