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王秋芬 律師(即 林天來 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即被上訴人產署北區分署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游孟雯 即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秋芬律師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7
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參照)。是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
二、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逕稱國有財產署)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天來之財產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失蹤人林天來為起訴及其他一切訴訟行為(司法院院字第2728號),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茲以林天來經士林地院民國103年8月15日103年度亡字第28號裁定為死亡宣告(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國有財產署已喪失為林天來任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復因林天來繼承人有無不明,士林地院乃依聲請再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306號、第1466號裁定選任王秋芬律師為林天來遺產管理人,有該院復函及前開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揆諸首揭說明,林天來經死亡宣告後,關於其遺產管理、保存之訴訟,遺產管理人王秋芬律師應得以自己名義任訴訟當事人,並應於國有財產署喪失為林天來為當事人之資格後,為承受之聲明。惟王秋芬律師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王秋芬律師為國有財產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