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恆立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 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唐恆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偽藥而轉讓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並於104年4月27日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04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恆立自小由祖母拉拔長大,祖母日前於104年4月27日病逝,依中國人喪禮習俗,須守喪49日,懇請准予被告以10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讓被告於
104年5月4日頭七日送祖母最後一程、盡最後一份孝心,或請鈞院另行裁定適當金額,並以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到庭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同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唐恆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明知偽藥而轉讓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次、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7月1次,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之犯罪;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聲請意旨所指為恪盡孝道而欲返家奔喪等情,本院已於104年4月28日同意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被告返家奔喪之申請,准予被告戒護外出,該所並於104年5月1日上午11時20分戒護被告出所返家奔喪,讓被告見祖母最後一面,於同日下午1時3分返所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查詢資料傳真單、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已於合理、合法範圍內使其盡晚輩之最後孝道。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