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48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民國99年8月30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