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位於臺北縣○○鄉○○○路○段○○○
巷○弄之「國泰理想家社區」住戶。被告因社區電梯使用及
消防事務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99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不特定之公眾得以見聞之臺
北縣○○鄉○○○路○段○○○巷○弄「國泰理想家」A棟警衛室
前,以「他媽的」、「王八蛋」、「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辱
罵原告。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
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鈞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足見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沮喪、情緒低落、午夜想哭,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乃退休公務員,本性良善,係因下列事件受原告之激
怒,忍無可忍下才脫口而出一句「不要臉」,並非有意辱
罵原告,更未謾罵「他媽的」、「王八蛋」等語:
1被告於84年7月即遷入上開社區居住,與鄰居均和睦相
處,惟自原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後,因被告報請
修繕社區樓層之公共水管外管,原告不願修繕,即處處
為難被告,例如:①今年初被告購買10包米,電梯負載
超重,鳴響警笛,送米小弟即卸貨分批運載,原告得知
立即厲聲斥責小弟,並搭乘另一部電梯尾隨追至被告家
門口,並聲稱警笛響起,小弟仍送米上樓,將造成電梯
損壞,惟按常理推斷,警笛響起後電梯將無法正常升降
,但原告卻將送米小弟罵得莫名其妙,被告為息事寧人
,並未與原告爭辯。②本社區消防檢查時,原告持雙重
標準,當其陪同消防檢查人員到被告家門口時,並未按
門鈴通知,即重摔被告孫子置放屋外之腳踏車,造成聲
響,被告開門查看後,原告拔腿就跑,被告詢問消防檢
查人員,經其告知因鞋櫃放置處較不合格,被告遂告知
消防檢查人員只要公平即可,於是帶領消防檢查人員逐
樓勘查,發現多數住戶均不符消防檢查規定。
2又本件係因被告正要出門時,遇見原告,被告乃追問原
告為何任意摔被告孫子之腳踏車,且為何在消防檢查時
有雙重標準,但原告竟以挑釁的不雅動作及言詞羞辱被
告,先叫A棟8樓的劉太太端水給她喝,再用左手拍左臀
,用右手拍右臀,連續來回數次之動作,並稱「我就是
主委,我就是主委,人家捧茶給我喝,妳有得喝嗎?有
本事來罷免我啊」等語,羞辱被告,被告始一時憤慨脫
口而出一句「不要臉」,並非有意辱罵原告。
(二)退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但原告並未證明其
確受有損害及損害之大小;況且,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並
未有心情低落、精神頹廢等情,反而常於警衛室有說有笑
;另因本件糾紛係原告挑釁被告而起,且被告已退休在家
,亦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金。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99
年度簡字第299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上開糾紛發生後,原告認被告所為行為涉犯刑法公
然侮辱罪嫌,經其提出告訴後,證人 蔡許素珠 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稱其有聽到被告以「王八蛋」、「不要臉的東西
」等語辱罵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7348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此部分核與原告
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
○於審理時結稱:「(問:妳是國泰理想家住戶?99年1
月12日是否目睹原、被告二人爭吵情形?)是。有,我當
時在家裡面,原告跟被告吵了一會,我在家探頭出來看並
且走出來看,我的房子剛好面對警衛室,我聽到兩個人因
為腳踏車事情,原告當時坐在花檯邊,被告先生也在旁邊
,警衛沒有出來,我看到原告很生氣進到警衛室打電話,
隔一會就有住戶太太端水給原告喝,原告站起來左右拍屁
股,並且說我就是主委,有人端茶給我喝,妳有本事罷免
我,我有聽到被告罵原告『不要臉』,並且發抖生氣,我
因為趕著上課,就回房子梳洗,沒有再管她們吵什麼。後
來有另一人出現,是因為聽到吵架聲出來」等語,亦即據
證人乙○○證述情節,被告只罵被告「不要臉」一語,然
證人乙○○係於兩造爭吵一段時間後,始見聞兩造爭執情
形,未能目睹全部過程,自應以證人蔡許素珠所為證述情
節可採,則原告主張遭被告以「王八蛋」、「不要臉的東
西」等語辱罵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至於原告主張於同一時、地另遭被告以「他媽的」一語辱
罵之事實,雖提出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為證,然該案於
刑事偵審程序中除了原告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事足以佐
證被告亦以「他媽的」一語辱罵原告,且被告亦否認有此
事實,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本院
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該部分事實,不能拘束本院。
(三)另被告所辯係因如上二、(一)所述事件受原告之激怒,
始辱罵原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所辯屬實,此
亦屬雙方間就處理社區事務之爭執事項,不得作為辱罵原
告之合理藉口;又於本件雙方爭執時,依證人乙○○上開
證述情節,固認原告曾先叫社區某位太太端水給她喝,再
用左手拍左臀,右手拍右臀之動作,稱「我就是主委,我
就是主委,人家捧茶給我喝,妳有得喝嗎?有本事來罷免
我啊」等語,然此動作及言語,在與人相處之禮節上,雖
有不當,但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違法意涵,被告自不得以
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以「王八蛋」、「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辱罵
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構成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洵屬正當。查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名譽之侵害,足認其身心確實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其無業,學
歷為國中,沒有其他不動產,而被告為國小職員退休,學歷
為國中,沒有其他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