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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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37號
原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允許使用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
市○○路22之1號房屋(即同市○○段9475建號建物,下稱
原告房屋),座落於原告乙○○所有同市○○段○○○○號土
地上,與被告丙○○所有座落於同市○○段226之2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市○○路26之1號房屋(
即同市○○段7808建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相鄰,原告房
屋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因年久失修而有
多處滲水現象,已造成牆面嚴重腐蝕而有公共安全之虞,原
告甲○○、乙○○(下稱原告2人)先前多次與被告協商解
決,均遭被告拒絕,因原告2人進行修繕系爭共同壁,需擺
放修繕器具及有工作空間,而有使用被告房屋內系爭共同壁
旁地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之規定,訴請
被告准許原告2人使用座落被告土地上被告房屋內系爭共同
壁旁長約15公尺、寬約1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地面等
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
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
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惟所得使用者僅以「土地」為限
,對於房屋則非經鄰人之允諾,縱有絕對使用之必要,亦不
得使用之,其理由不外使用者雖有絕對必要,但亦應顧及對
方損害之輕重,換言之,對於被使用者如有大損害時,則不
得為之,以期事理之平也(參見 鄭玉波 著、 黃宗樂 修訂,民
法物權,修訂十五版,三民,民國96年11月,100至101頁)
;又鄰地所有人所得使用者,僅限於土地所有人之土地,除
此之外(例如房屋),土地所有人無允許使用之義務(參見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版,三民,93年8月,334
頁)。再者,民法物權編固於98年1月23日增訂第800條之1
,該條嗣於99年2月3日修正,現行規定為:「第774條至前
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然徵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
第774條至前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
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
符民法規範相鄰關係之宗旨,並期立法之精簡。至於建築物
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當然有本條之適用,不待明文。又
本條所謂『準用』,係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準
用,故何種情形可以準用,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復
考量民法相鄰關係以調和不動產利用上之衝突,俾發揮其經
濟機能為目的,則應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
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見謝在全,物權法新紀元─物權
編通則及所有權之修正,收錄於台灣法學雜誌122期,98年2
月,5頁),可知上開新增之準用規定旨在將原來民法相鄰
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從不動產所有人擴張至不動產利用人
,惟尚難謂有意將同法第792條之權利客體,從「土地」擴
張至「土地上之房屋」。經查,本件原告2人所請求被告准
許使用者既係被告房屋內系爭共同壁旁之地面,則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縱使原告2人就系爭共同壁之修繕確有使用該地
面之必要,惟因該地面屬被告房屋之部分,原告2人仍不得
為本件之請求。是觀諸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