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調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東禧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及遲延
利率,對於該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本件訴訟,因該住戶
規約第15條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
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住戶規約
乃一共同行為,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排除限
制,因認兩造均應受該規約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件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