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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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容美醫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99年6月11日99年
度司促字第2394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更正
錯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99年6月11日99年度司促字第23945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
請更正錯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時,其債務人即係容美
醫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及於答 鯨玫 ,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1紙在卷,聲明異議人於本院發支付命令後,聲請更正併列
答鯨玫為共同債務人,惟本件支付命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司法事
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為併列共同債務人答鯨玫之聲請,並無
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之駁回,要無影響聲明異議人另行對債務人答鯨
玫聲請支付命令或為訴訟上之請求,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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