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
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信用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17日前向原告
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
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
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
自逾期開始,最高已連續三期為限,每月加計300元。詎被告
於97年4月14日最後繳款3,000元後,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即
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7年7月4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
止契約,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茲被
告至97年10月2日止結帳共計8,028元未按期給付,6,740元為
自93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2日之消費款,688元為循環利息,
600元為違約金,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