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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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固於民國99年6月22日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達成民事調解,惟被告迄今僅清償其中1萬元
,餘款拖欠未付,業據告訴人甲○○到院陳述在卷,爰斟酌
此情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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