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共計三十一人次之互助會一組,標會地點在高雄縣大發工業區倫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內,乙○○參加二會,其中一會已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標下一會,另一會尚為活會,詎甲○○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偽造乙○○簽名及偽寫一千三百元參與標會之標單,出示於參予標會之活會會員,而標得會款,並向乙○○偽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及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最後一會到期,乙○○欲取回尾會會款時,甲○○方告知其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已標走,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在標單上書寫投標人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偏名及投標金額,在民間互助會之特約上,足以為表示投標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甲○○偽造標單進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前述標單持以行使,並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再向該遭冒標會員謊稱其他會員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騙稱該遭冒標者得標,致活會會員受其欺騙,陷於錯誤,按期如數繳納會款,核其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多位活會會員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因先生意外死亡,家庭經濟一時失去依靠,為負擔家計而致冒標告訴人乙○○之互助會,且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十萬元,有收據影本一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重本刑五年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本件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標單已丟棄毀滅,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偽造署押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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