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391號
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 告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芬
訴訟代理人 凃錦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5日簽訂「五鐵秋葉原廣場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部分店面(下稱系
爭店面)經營「爭鮮迴轉壽司」、「定食8」餐廳,租賃期
間自104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詎被告積欠租金未給
付其出租人即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人壽公司),遭臺灣人壽公司終止租約,被告竟於105年3月
1日拉下鐵門,關閉商場大門出入口及電源,要求原告撤離
,致原告在系爭店面之門市無法營業,租賃標的嗣已被大房
東收回,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系爭店面供原告使用。原告支
出租賃標的系爭店面定食8餐廳部分之裝潢費用新臺幣(下
同)5,953,405元、迴轉壽司餐廳部分裝潢費用5,710,874元
,共計11,664,279元,原告裝潢系爭店面本可使用至租期屆
滿,被告竟於105年2月29日後即無法供原告使用租賃標的物
,原告實際使用自104年8月5日起至105年2月27日止共208天
,以租期3年共1095天,尚有887天無法使用,故原告此部分
之裝潢損害為9,448,599元,另因原告為營業設有立牌以方
便引導消費者,被告收取立牌費用每月含營業稅4,200元,
被告已收取104年11月至105年4月止6個月之立牌費25,200元
,但被告於105年3月1日拉下鐵門,致原告無法營業,故原
告受有已付105年3、4月立牌費用8,400元之損害,被告總計
受損9,456,999元,均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因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出租人之義務,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9,456,999元,及返還保證金50萬元,共計9,956,999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因被告無力支付臺灣人壽公司
租金,所以是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1.被告向臺灣人壽公司承租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
(下稱B租約),被告積欠租金未付,臺灣人壽公司乃終止B
租約。
2.兩造於104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部
分店面經營「爭鮮迴轉壽司」、「定食8」餐廳,並約定租
賃期間自104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共計3年,原告
並已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共計50萬元。
3.被告於105年3月1日拉下該處鐵門,關閉商場大門出入口及
電源,要求原告撤離,致原告在系爭店面之門市無法營業,
原告不得已遷離系爭店面。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五鐵秋葉原廣
場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至33頁、第4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請求被
告賠償裝潢損害9,448,599元、立牌費用損害8,400元,及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
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
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交付及
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
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
不符,構成給付不完全。又當事人債之關係存續期間,為促
進實現主給付義務,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
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有相關之附隨義務。關於契約標的
之品質、瑕疵存否內容之告知,即為契約上之附隨義務。以
營業為目的之租賃標的,承租人往往須就租賃標的重為裝潢
並支出相當費用,且繼續營業相當時間始得回收,是租賃標
的有無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而不能為約定之使用之虞
,屬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而出租人如知悉承租人租賃房屋
目的在營業,租賃期間又非屬短期,為促進主給付即租賃標
的之使用、收益,使承租人得以長時間營業而使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之滿足,維護承租人財產上利益,出租人自有就
租賃標的是否為第三人所有且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
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事實告知承租人之附隨義
務。本件兩造於104年8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4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共計3年,系爭租約之
壹、商業條款,及貳、一般條款第6條第1款並約定原告承租
系爭店面作為經營「爭鮮迴轉壽司」、「定食8」餐廳販賣
壽司及其它商品之用(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第40頁),
被告既知悉原告承租系爭店面係作為餐廳營業之用,並須足
夠之面積方能達成原告營業之目的,為達成其依租賃契約所
負使原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主給付義務,被告自有就臺
灣人壽公司何時起有就系爭店面主張所有權而請求兩造返還
店面致原告不能再使用系爭店面之虞之事實,告知原告之附
隨義務。
2.然查,被告在兩造於104年8月5日簽訂之系爭租約中,與原
告約定兩造間系爭店面之租賃期間為自104年8月5日起至107
年8月4日止(見本院卷第6頁、第40頁),被告卻於B租約租
賃期間內,未依約給付其出租人臺灣人壽公司租金,經臺灣
人壽公司終止B租約而得請求兩造返還系爭店面,堪認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給付顯不符合系爭租約之本旨。
3.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
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
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
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
,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
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
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
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77年
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出租系爭店面
予原告,供原告作為餐廳營業之用,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至107年8月4日止,被告依約即應交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
標的予原告,並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被告卻未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店面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且被告於105年3月1日拉下該處鐵門,關閉商場大門出入口
及電源,要求原告撤離,致原告在系爭店面之門市無法營業
而不得已遷離系爭店面,顯然與依系爭租約被告應負使原告
合法使用系爭店面之義務有違,被告顯未依系爭租約債之本
旨給付系爭店面予原告使用、收益,被告具有歸責之原因,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因被告無力支付臺灣人壽公司租金
,所以本件是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非可取,原告自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查,原告主張
:原告因此受有裝潢損害9,448,599元、立牌費用損害8,400
元,共計9,456,999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潢費用
明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五鐵秋葉原扣款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4至125頁),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信原
告確實受有上述損害。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害9,448,599元、立牌費用損害8,400元,
共計9,456,999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50萬元: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應將保證金
50萬元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補充協
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0頁、第40頁),被告就原告請
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部分復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租約之保證金50萬元,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押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害9,448,599元、立牌
費用損害8,4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0萬元,共
計9,956,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56,999元,及自105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9,604元
合計99,604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