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475號
原   告  元偉琴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承風 律師
被   告  何美文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認原告前協助代辦其女兒於維也納留
學事宜,未妥善辦理,竟於原告民國103年3月31日中午12
時許,受邀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功
學社復興店,擔任演講主題為「音樂老師人員好靚」之主講
人時,趁演講甫結束而在場聽眾尚未完全散場之際,走向站
在講臺處之原告,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當眾
辱罵:「元偉琴是騙子」等語,衡酌原告曾任維也納國際音
樂家協會秘書長,不僅揚名國際,在國內音樂界亦負盛名,
係具有相當地位之音樂人士,被告上開行為,已貶損原告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未特
別提及者,均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參加原告之演講,並於演
講結束後至臺前與原告討論留學代辦事務,但被告並無罵原
告是騙子,原告之主張不實。且兩造在爭執中確實有提及留
學代辦事務,故即使被告有說出「騙子」一詞,亦屬具體指
摘,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非情緒性宣洩,不構
成公然侮辱。退步言,縱認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但本件緣起
於原告未按臺灣法規辦妥留學事務,及未履行先前退費10萬
元之協議,致生糾紛,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自屬與有過失。
另原告因上述消費糾紛,尚應返還代辦費用歐元1萬3,500
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上開數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共計歐元2萬7,000元予被告,爰以此項債權與原告之
請求為抵銷抗辯;原告雖以故意侵權行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被告僅係過失之侵權行為,自不影響抵銷權之行使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參加原告主講之「音樂老師人員好靚」
演講活動,並於演講完畢後與原告談論先前代辦留學事務。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元偉琴是騙子」
等語辱罵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犯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8,00
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5年
8月1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
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騙子」一詞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名譽」,係指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
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
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
,客觀判斷之。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
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
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
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
此,行為人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但若其係使
用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詞為之,亦具違法性,仍
應對他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3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功學社復興店內,於
原告演講甫結束之際,走向演講臺,朝原告以「騙子」等語
辱罵乙節,業據證人即在場與會人士 林駱俐俐 於本院104年
度易字第743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及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 伊有 參加「音樂老師人員好靚」之活動,
被告是中途遲到進場,並有舉手發言稱:「你可以廣告一下
你申辦維也納留學的事情...」等語,另外在演講結束準
備要散場時,已經有人站起來,但還有很多人在現場時,被
告有在講臺前指著原告罵騙子。被告說這句話的音量,只要
當時在場的人都可以聽得到。被告除了說騙子以外,還有講
別的話,但伊沒有印象等情(見104年度調偵字第682號影
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104年度易字第743號影卷第131
至133頁);另名在場證人 吳鎮楠 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10
3年3月31日上午,伊有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2
樓參加功學社「音樂老師人員好靚」之講堂,伊有聽到被告
說原告是騙子,還說怎麼會有這種老師,騙了被告及其女兒
。被告是在演講結束時立即跑到演講臺前講的,當時大家都
還沒有散場,且因被告越講越大聲,所以就有人聚集到講台
前等情明確(分見103年度他字第3875號影卷第28頁、104
年度易字第743號影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被告雖一再
指稱證人林駱俐俐、吳鎮楠與原告係舊識,所言偏頗不實云
云,然即使為相識之人,亦不必然有何特殊情誼,衡以上開
2名證人均以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又與被告無何怨隙,應不
至於甘冒風險,刻意構陷被告。復佐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亦
自陳:當初伊會去找原告,係因原告都避而不見,至少找了
1年多都不予置理,伊才會去找原告,希望其他人不要上當
受騙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影卷第
69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即自認受騙,並有意向在
場之人揭露此事,則其當眾以「騙子」一詞指摘原告,即核
與其自述當天前往現場之目的相符,益徵上開證人證述之情
節可信性極高。此外,另案二審法院又依功學社檢送之當日
出席人員名單(見同上卷第19頁),隨機抽選證人 奚文玲
劉美玲 到庭,惟該2名證人均稱對當日情形已不復記憶(見
同上卷第70至72頁);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自上開名單中擇
取傳喚 沈其敏莊乃純 ,惟該2人均表明不願到場(見本院
卷第70至72頁),均無從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觀以上
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騙子」等語辱罵原
告無訛。
㈢再以,被告固稱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非情
緒性宣洩云云,惟依證人吳鎮楠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印
象中被告有說了留學的事情,但基本上是因為伊之前認識原
告,才會大概知道被告指責原告什麼事情,如果伊不認識原
告的話,當下不會知道發生什麼事等情(見104年度易字第
743號影卷第97頁),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具體指摘關於委託
原告代辦留學之完整始末,對於在場其他受聽者而言,僅能
知悉片段內容,無法聯綴成完整之事實經過,已難謂係具體
指摘。且被告因消費糾紛,即以此等偏激之字眼相譏,顯非
闡述上開事實所必須,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係於評論中
提及上開言詞,亦難謂為適當之評論,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
不法性。
㈣基上,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以
「騙子」等語指摘原告,該言論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堪予認定。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支付高額代辦費用,損失甚鉅,經多次協調
不成,方心生不滿,屬事出有因,惟被告選擇於原告演講之
場合為上開言論,受聽者多與原告同屬音樂專業領域之人,
對於原告於該領域之專業形象影響至鉅,且衡酌原告為知名
聲樂家,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資力亦頗豐,有相關報導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及原
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過當,不應准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名譽
之受損,係因被告出言辱罵之行為所致,至於被告所指摘係
受原告詐騙才有上開言論乙節,縱認屬實,亦難解為一般人
於受騙之情況下,通常均會有此相同之行為反應,是以無論
原告有無被告所指之詐騙行為,均與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間
無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對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云云
,洵不足採。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因故意侵權行
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44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侵權行為對
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主觀上至多
僅有過失云云,惟騙子一詞足以貶低他人之社會評價,乃社
會之通念,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理性成年人,對此無從諉為
不知,主觀上當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無疑,所辯顯不足採。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代辦費用及懲
罰性違約金債權抵銷云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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