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傑偉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毛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裕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卷第1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7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繼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普通重型機車所受損害25,650元部分,被告並同意
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未為反對之表示,並
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7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
法第435條亦有明文,是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
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口
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處,避煞不
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
告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而被
告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受
有醫療費用17,208元(計算式:1,060元+16,148元=17,2
08元)、搭乘救護車費用2,800元、醫療輔助商品器材費用
1,043元、薪資收入損失780,00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65
,000元×12月=78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
害,合計共1,301,0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承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對於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88
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皆不爭執,惟被告已先賠償
原告6,000元,且保險公司亦已依強制責任險理賠原告32,5
92元。又伊學歷為國小畢業,於本件車禍之前沒有工作,於
配偶過世後得憂鬱症,目前無資力償還原告之損失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
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口
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處,避煞不
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經本院系爭刑事
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就系爭車禍未發現
有肇事因素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21889號檢察官起訴書、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
危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34頁至第37頁;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889號偵查卷第2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2頁)。
㈡被告已賠償原告6,000元,而原告亦收到泰安產物保險股有
限公司保險給付32,592元,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頁、第71頁反面、第1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7,208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搭乘救護車費用2,800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輔助商品器材費用1,043元,是否有據?
㈣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損失780,000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
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01號、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 可佐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7,208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208元等語,並
提出西園醫院醫療單據4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
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收據1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按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依全民健
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
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本件原告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由
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醫療
給付固不得向被告請求。惟查原告前揭醫療單據所示支付
金額,均係費用總額扣除健保給付後之應付金額,基此,
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7,2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搭乘救護車費用2,800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搭乘救護車,支
付搭乘救護車費用2,800元等語,並提出999救護車事業
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核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2,8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醫療輔助商品器材費用1,043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後,為求傷口復原迅速,至商店購
買醫療輔助商品器材,其中因在醫院昏迷6天,故購買紙
尿片使用,沐浴乳部分,係家人替其購買,另兩張美德耐
35元及441元發票,也是家人幫其購買,已記不起購買何
種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並提出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南機場福利站發票1紙及美
德耐發票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04年6
月17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9日轉普通病房
治療等情,有西園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及病危通知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則
原告購買成人紙尿褲及沐浴乳共567元,核屬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增加之支出,應予准許。至美德耐發票2紙(35元
及441元)部分,僅係一般制式發票,且其上並無品項之
記載,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輔助商品器材費用為567元(
計算式:1,043元-35元-441元=567元)。
4.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損失780,000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受傷嚴重而無法工作
,薪資收入損失有12個月,其於受傷前,104年4月、5
月及6月上半月之薪資分別為57,282元、67,485元、32,5
00元,平均月薪有65,000元,故薪資收入損失共計780,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薪資
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上並無任何公司行號
及負責人之簽章,而原告亦稱其無法提出正式薪資表供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顯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
實領有其主張之前揭薪資,及其平均月薪有65,000元。又
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載,其102年
給付總額僅為80,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而103年及10
4年之給付總額、財產總額則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77頁
至第80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此與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有65,000元情形,顯屬有間,亦
足認原告前揭主張與實情並不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
難以憑採,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據?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高中職畢業,本件
事故發生前為防水師傅及業務,103年及104年之給付總
額、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58頁、第71頁、第77
頁至第78頁);被告係國小畢業,在便當店幫忙打飯,一
天薪資360元,103年及104年之給付總額、財產總額均
為0元(見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7頁)。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多次往返醫院就
醫複診,增加生活之不便,且因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若
,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情況、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
位、本件事故發生始末及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
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失
17,208元、搭乘救護車費用損失2,800元、醫療輔助商品器
材費用損失567元、精神上損失100,000元,合計為120,57
5元(計算式:17,208元+2,800元+567元+10,000元=
120,575元)。原告原得全數請求被告賠償,惟按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32,592元,及收到被告給付之賠償6,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經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32,592元及被告給
付之6,000元後,原告仍得請求之金額為81,983元(計算式
:120,575元-32,592元-6,000元=81,98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係
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
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卷第1頁),則原告請
求自前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
83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
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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