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傑偉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毛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裕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卷第1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7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繼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普通重型機車所受損害25,650元部分,被告並同意
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未為反對之表示,並
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7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
法第435條亦有明文,是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
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口
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處,避煞不
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
告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而被
告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受
有醫療費用17,208元(計算式:1,060元+16,148元=17,2
08元)、搭乘救護車費用2,800元、醫療輔助商品器材費用
1,043元、薪資收入損失780,00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65
,000元×12月=78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
害,合計共1,301,0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承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對於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88
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皆不爭執,惟被告已先賠償
原告6,000元,且保險公司亦已依強制責任險理賠原告32,5
92元。又伊學歷為國小畢業,於本件車禍之前沒有工作,於
配偶過世後得憂鬱症,目前無資力償還原告之損失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
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口
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處,避煞不
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經本院系爭刑事
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就系爭車禍未發現
有肇事因素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21889號檢察官起訴書、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
危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34頁至第37頁;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889號偵查卷第2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2頁)。
㈡被告已賠償原告6,000元,而原告亦收到泰安產物保險股有
限公司保險給付32,592元,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頁、第71頁反面、第1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
㈠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7,208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搭乘救護車費用2,800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輔助商品器材費用1,043元,是否有據?
㈣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損失780,000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
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01號、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 可佐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7,208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208元等語,並
提出西園醫院醫療單據4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
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收據1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按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依全民健
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
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本件原告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由
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醫療
給付固不得向被告請求。惟查原告前揭醫療單據所示支付
金額,均係費用總額扣除健保給付後之應付金額,基此,
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7,2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2.原告請求搭乘救護車費用2,800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搭乘救護車,支
付搭乘救護車費用2,800元等語,並提出999救護車事業
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核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2,8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醫療輔助商品器材費用1,043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後,為求傷口復原迅速,至商店購
買醫療輔助商品器材,其中因在醫院昏迷6天,故購買紙
尿片使用,沐浴乳部分,係家人替其購買,另兩張美德耐
35元及441元發票,也是家人幫其購買,已記不起購買何
種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並提出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南機場福利站發票1紙及美
德耐發票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04年6
月17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9日轉普通病房
治療等情,有西園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及病危通知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則
原告購買成人紙尿褲及沐浴乳共567元,核屬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增加之支出,應予准許。至美德耐發票2紙(35元
及441元)部分,僅係一般制式發票,且其上並無品項之
記載,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輔助商品器材費用為567元(
計算式:1,043元-35元-441元=567元)。
4.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損失780,000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受傷嚴重而無法工作
,薪資收入損失有12個月,其於受傷前,104年4月、5
月及6月上半月之薪資分別為57,282元、67,485元、32,5
00元,平均月薪有65,000元,故薪資收入損失共計780,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薪資
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上並無任何公司行號
及負責人之簽章,而原告亦稱其無法提出正式薪資表供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顯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
實領有其主張之前揭薪資,及其平均月薪有65,000元。又
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載,其102年
給付總額僅為80,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而103年及10
4年之給付總額、財產總額則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77頁
至第80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此與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有65,000元情形,顯屬有間,亦
足認原告前揭主張與實情並不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
難以憑採,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據?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高中職畢業,本件
事故發生前為防水師傅及業務,103年及104年之給付總
額、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58頁、第71頁、第77
頁至第78頁);被告係國小畢業,在便當店幫忙打飯,一
天薪資360元,103年及104年之給付總額、財產總額均
為0元(見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7頁)。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多次往返醫院就
醫複診,增加生活之不便,且因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若
,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情況、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
位、本件事故發生始末及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
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失
17,208元、搭乘救護車費用損失2,800元、醫療輔助商品器
材費用損失567元、精神上損失100,000元,合計為120,57
5元(計算式:17,208元+2,800元+567元+10,000元=
120,575元)。原告原得全數請求被告賠償,惟按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32,592元,及收到被告給付之賠償6,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經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32,592元及被告給
付之6,000元後,原告仍得請求之金額為81,983元(計算式
:120,575元-32,592元-6,000元=81,98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係
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
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卷第1頁),則原告請
求自前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
83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
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