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廖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係因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
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由本院
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是原告與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合併請求之消費借貸款項
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持卡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利率計付利
息,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持卡使用,至10
5年9月18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
8,962元、利息13,636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343,798
元未給付。被告又於10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貸600,000元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其應按期清償本息
,若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加給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36)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0.72)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5年5月
28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至105年9月25日止,尚積
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7,231元未清償。綜上,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29元(計算式為
:343,798元+97,231元=441,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信貸」專案契約書、放
款帳卡、信用卡約定條款、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客戶滯納
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4頁
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29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
8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
│計息│利息│違約金│
│├───────┬────┼───────┬─────────┤
│本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
├───┼───────┼────┼───────┼─────────┤
│新臺幣│自105年9月26日│百分之3.│自105年9月2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90,000│起至清償日止。│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元。││││0.36計算。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0.72計算。│
├───┼───────┼────┼───────┼─────────┤
│新臺幣│自105年9月19日│百分之11│無。│無。│
│90,749│起至清償日止。│.75。│││
│元。│││││
├───┼───────┼────┼───────┼─────────┤
│新臺幣│自105年9月19日│百分之│無。│無。│
│238,21│起至清償日止。│11.83。│││
│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