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4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陳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所簽訂之契約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
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利息依年
息18.2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20%加
付利息,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至98年12月29日止,尚欠
新臺幣288,111元未清償等語,原告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
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可
稽。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
會函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