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28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魏偉峰
被 告 劉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
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與中華商銀訂立
麥克現金卡契約,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
被告即得動用借款,但應於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共計積欠120,179元(其中本金
部份為109,565元及利息部份為10,614元),而中華商銀於
94年10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又於98年12月31日復將
該筆債權讓與原告,是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