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東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鴻
相 對 人  姜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
二九三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竹東
簡字第五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50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2932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其業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據提出起訴狀為證,且由本院調閱本院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0年度
司執字第2932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
實。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
准許。
三、次按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
之車輛、機械設備,並經本院辦理查封鑑價中,是相對人原
可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本院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80萬元、利息約117,
000元、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14,400元,合計約為
1,933,4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
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兩造間本院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8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6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
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406,014元(計算式1,933,400×6
%×3.5=406,01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額為406,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321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406,000元
之擔保金,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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