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許敏欣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如
被   告  楊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沈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八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原告為新北市○里區○○里○段
蛇子形小段683-31地號及68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
號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上述土地。按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
,亦未與原告有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的情形之下,
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顯然為無權占有而構成侵權行為,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所有物。求為判決:被告楊正義應將其占用新北市○里
區○○里○段蛇子形小段683-31地號,占用範圍如測量成果
圖標示A部分之面積183平方公尺,及新北市○里區○○里
○段蛇子形小段683地號占用範圍如測量成果圖標示B、C
部分之面積40平方公尺,二筆地號之所有地上物全部拆遷,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
貳、被告所辯略稱:被告自53年間起即向原告及訴外人 許敏惠
許碧瑜張許雪 、楊 許秀子許敏華 等人之父承租系爭68
3及683-31地號二筆土地興建工廠使用,每年租金最先為新
台幣(下同)30,000元,其後則調整至60,000元,長年以來
被告皆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父所委託之管理人 林周煙 ,嗣
因原告之父辭世,且管理人亦有所更換,致管理人迄今已有
4年未前來向被告收取租金,惟系爭土地於85年12月31日已
由原告許敏欣及訴外人許敏惠、 黃許碧瑜 、張許雪、楊許秀
子、許敏華等人繼承,被告乃於100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
檢附租金款項之銀行支票給付租金予原告許敏欣及訴外人許
敏惠、黃許碧瑜、張許雪、 楊許秀子 、許敏華等人,關此有
南海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可資為憑,被告自53年起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迄今,且每年亦均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等人,自
無原告所指無權占有情事而無疑,原告上開關此之主張,依
法顯無理由,殊不足採等云。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並提出:1、支票五紙及83年~87年之支票明細
表影本各乙份。2、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3、存證信函
暨回執聯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
叁、本院判斷: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新北
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683地號,及683-31地號土
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許敏惠、黃許碧瑜、張許雪、楊許秀子
、許敏華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七,有原告所
提之上開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依原告起訴之本旨,係
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之房
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A.B.C所示,
請求被告將該二筆土地內之所有地上物全部拆遷,將土地返
還原告等云,核係對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即僅得請求被
告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上建物拆遷,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始為合法。茲原告請求被告拆遷其所有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土地內之建物,而將土地返還原告,惟查,系爭土地內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七,亦即系爭土地內遭被告無權
占有部分之土地內任何無限小點內之土地,原告均僅有十二
分之七之所有權,客觀上,被告自無法僅拆遷在原告應有部
分之土地內之建物,並將該原告應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從
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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