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郭文吉
被 告 鍾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北投奇岩郵局(下稱奇岩郵局
)經理即代理人,原告於貴院101年度士國簡字1號民事事
件中主張原告與奇岩郵局間有存款契約,並設有原告名義之
帳戶,帳戶內存有存款,詎料於100年6月24日奇岩郵局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違反存款契約而將原告帳戶內款項全數轉
給付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17萬0,884元之存款損失。被告為奇岩郵局經理,
係自然人,自與當時之經理 許秀芬 負共同詐術非法代理侵權
行為責任,為此聲明:被告應依其行為部分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奇岩郵局現任經理,但本件原因事實發
生時奇岩郵局經理為許秀芬,被告非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人
,自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本件原因事實係奇岩郵局依
新竹行政執行處100年6月14日竹執甲98年牌稅執字第0003
3594號執行命令於100年6月17日(原告主張100年6月
24日有誤)開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將原告之金錢債權額17萬
0684元函送新竹行政執行處轉交債權人,奇岩郵局係伊行政
執行處執行明令辦理,無原告主張以詐術非法代理之情。據
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
㈠本件係原告前因98年度牌稅執字第33594號至33598號、98
年度汽費字執字第56392號至56393號、99年度公路罰執字
第1054號執行事件,為新竹行政執行處於100年5月5日以
竹執甲字98年牌稅執字第00033594號執行命令函知奇岩郵局
及原告,禁止原告在24萬1,580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並將上開扣押情況函覆新
竹行政執行處,新竹行政執行處再於100年6月14日以竹執
甲98牌稅執字第00033594號執行命令,函請北投奇岩郵局交
付原告之金錢債權金額17萬0,684元,經奇岩郵局時任經理
許秀芬依據上開新竹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於100年6月17
日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開立支票交予新竹行政執行處轉交債
權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0603號全卷核閱該卷內證人許秀芬之陳述
、新竹行政執行處函文2紙及北投奇岩郵局民事陳報狀1紙
明確屬實。
㈡查被告係100年11月16日始調派至奇岩郵局擔任經理職務,
而本件奇岩郵局時任經理許秀芬依據執行處命令於100年6
月17日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開立支票交予新竹行政執行處時
,被告尚未任職於奇岩郵局,難認被告為本件行為人,原告
又未能舉證被告為行為人,是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相符之證據足認被告
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