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鄒清田
被 告 高雄市動產質借所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5日送
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