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68號
原 告 彭俊霖
被 告 徐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日簽立新竹市○○○街
○○號浴室及1樓玻璃剩餘工程合約,並向原告預先領取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以保證完工,約定被告應即
刻施作至前揭工程全部完工為止;惟被告於收受上開預付
款後,迄今未予施作,且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故以10
1年3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伊所有之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
工程係統包交由訴外人 程明桂 施作,被告為程明桂之下包
,然因訴外人程明桂於100年10月間即違約停工,伊乃於
同年月24日與被告協議,由伊先行支付45,000元訂金,被
告同意將系爭房屋1樓玻璃及浴室玻璃部分完工並另行報
價,惟次日起,被告即拒接電話,亦未施作。
2、又系爭房屋廁所門玻璃部分均非被告所施作,系爭房屋高
9樓並無10樓;其與訴外人程明桂簽立之合約約定,帷幕
牆之玻璃為五加五霧面,然被告均安裝透明玻璃,被告所
辯噴砂及磨砂貼紙部份均係補救措施,並非追加工程。至
於落地門部分,被告確實自9樓做到2樓,費用為60,187元
,然因尚有部分落地門玻璃未裝設,若全部安裝完成其自
然自然會支付款項,且落地門之費用與本件45,000元之工
程款無關。
(三)綜上,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預付
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確實有於100年10月24日在證物一之書據簽名及書立「
保證完工」等字樣,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工程款45,000元,
然該款項係追加工程款中落地門之費用,而追加工程部分
乃指10樓至2樓之帷幕牆、落地門及廁所門之玻璃,1樓
部分則因泥作尚未完工,故無法施工。又伊於100年9月
份起開始進場工作,追加部分係進場即開始,原告告知該
如何施作伊即如何做,材料部分則針對訴外人程明桂,加
工不沾手工程及玻璃由5mm變成8mm均係針對原告,故於
100年9月至10月間,伊曾施作落地門8釐米、帷幕牆10
釐米;嗣因訴外人程明桂(即伊之上包)於100年10月間
叫伊停工,伊遂停工。
(二)又原告尚有一筆噴砂不沾手工程費33,000元,及噴砂後原
告不滿意改用磨沙貼紙費用25,000元及落地門費用60,187
元,合計118,187元未付,然原告僅承認落地門費用,前
二筆費用原告均拒付。伊若不簽立前開書據,原告連45,
000元都不付。故45,000元應算入原告應付之落地門費用
。
(三)伊於100年10月24日收受原告交付之45,000元後,未就玻
璃工程、剩餘浴室玻璃及1樓玻璃部分報價給原告,僅到
工地一次,將現場靠在牆壁上的門套上。而1樓玻璃部分
於100年9月間即曾報價給原告。
(四)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10月24日曾簽立證物一之書據,
保證將系爭房屋玻璃工程中剩餘浴室玻璃及一樓玻璃部分
,全部完工,工程款部分由被告先行報價,原告並交付
45,000元預付款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署名之書據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剩餘浴室玻璃及一樓玻璃部分應已成立
承攬合約,足堪認定。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收
受原告交付之45,000元後,未就浴室玻璃及1樓玻璃部分
等報價給原告,亦未施作上開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被告未能於合
理之期限內施作上開工程,原告遂於100年11月28日以竹
北光明存證號碼0005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有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稽;然被告仍未依約報價及施作
契約約定之上述工程項目,是原告已有催告履行之意思表
示,被告仍拒不履行,已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原告乃於本
院101年3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主張以該日調解筆錄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本院101年3月14
日調解程序筆錄繕本於101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應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所交付之45,000元係
支付落地門之費用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興
建工程係交由訴外人程明桂統包,而被告為訴外人程明桂
之下包,落地門工程係於兩造簽立證物一之書據前所施作
等情,則原告應係與訴外人程明桂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成立
承攬關係,而被告則為次承攬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興
建並無直接承攬關係。是縱被告有施作落地門工程,然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應由被告向訴外人程明桂請求,並
非原告。遑論,落地門工程並非兩造所簽立證物一之書據
中約定之工程項目,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所
交付之45,000元係用以支付落地門工程款云云,難認可採
。執此,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施作及完成工程,自應認原告
解除契約合於法律規定。
(四)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規定解除本件契約
,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預
付款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