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76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田家俊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47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止
,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5年
,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9.2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
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
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上述借款僅繳至100年9月5日,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經核算尚欠原告287,884元及自100年9月5日後之利息,
暨100年10月6日後之違約金未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該
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繳息明細、催收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
合計3,370元